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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19-03-06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 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 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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